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科技信用体系建设,规范科技领域信用信息使用,促进全市科技事业发展,根据《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》(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)规定,制定本实施细则。
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信用信息,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、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(以下简称公共事务组织)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反映涉及科技领域的自然人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。
第三条 全市科技领域信用信息的使用,遵循合法、安全、及时、准确、公正的原则,不得泄露国家秘密,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。
第四条 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,应当依据公共事务组织记录的单位或者自然人的信用信息,在有效期和职权范围内,对单位或者自然人采取相应的奖励和监督管理措施。
第五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、自然人,在同等条件下,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:
(一)在申报科技计划项目、科技研发资金和各类科技奖励中予以优先支持;
(二)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、推荐国家(省)级众创孵化平台、申报科技创新平台和科技特派员选派等工作中予以优先考虑;
(三)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、科技成果登记等对外科技公共服务方面提供便利服务;
(四)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的科技类社会组织社会服务项目;
(五)在日常专利执法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;
(六)国家、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。
第六条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、自然人,根据有关规定,视其不良行为的程度和后果等,可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:
(一)限制其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和科技研发资金项目,限制其参与相关项目评审;
(二)依法限制或取消其参加政府购买的科技类社会服务项目、承接政府授权或委托事项、获取政策扶持等;
(三)在日常专利执法检查中列为重点对象,增加检查频次,加强现场检查、随机抽查等;
(四)限制参加各类表彰奖励活动;
(五)国家、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。
第七条 市区科技主管部门配合相关部门,依据有关规定,在各自职权范围内,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和严重失信的单位、自然人分别采取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。
第八条 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接市信用办,将“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”信用信息的查询使用嵌入审批、监管工作流程中,确保“应查必查”、“奖惩到位”。
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